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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估价原则
在起草布鲁塞尔价格定义及其注释前,欧洲关税同盟小组制定了布鲁塞尔估价原则,共有九条。价格定义体现了这些原则。现将这九条原则归纳如下:

     1.海关估价应遵循符合商业习惯的平等和简单的原则,应尽量依据商业单证进行。这条原则首先要求海关的估价方法符合商业习惯,不得使用武断或虚构的价格。鉴于大多数的贸易都是正常的商品交换,它要求海关尽可能依据商业单证来估价。其次,它要求海关的估价手续是简单的,海关估价不应妨碍货物的迅速验放。

     2.海关估价制度应当为进口人易于理解,并具有相当的透明度,使进出口人能事先根据海关规定,有一定把握地将海关的完税价格算出来。

     3.海关估价应保护诚实的进口人的正当利益,抑制由于低报、伪报价格等不正当行为而引起的不公平竞争。这条原则认为,如果海关接受了低报的价格,不仅使国家少收了税款,还损害了如实申报的进口人的利益,使其无法在市场上进行平等竞争。

     4.当海关认为所申报的价格可能有误时,应迅速准确地核实情况,以便正确执行海关估价规定。进口人与海关一旦发生估价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应是简单、迅速、平等、公正的。

     (三)布鲁塞尔估价定义(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ation,简称BDV)

    根据《估价公约》附件一第一条规定,从价计证关税时,应使用正式进口货物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即货物完纳关税时,相互独立的买卖双方之间的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作为海关估价。

     这个估价定义是一种理论的、抽象的价格定义,它的核心在于正常价格这个概念,也就是说,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的价格并不一定是货物的实际售价。根据这个定义,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价格才能作为海关估价所接受的价格,这三个条件是:①必须是货物正式销售的价格;②价格是在充分竞争的公开市场上形成的;③买卖双方没有特殊经济关系。

     1.“正式销售”的概念。销售是指一种商业销售,在海关估价定义这个特定的范畴中,它有两个含义:一是指与进口货物有关的销售,如果与进口货物无关,也就是说不是作为向进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因而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二是指该价格涉及的货物是在进口国正式进口的货物,因此,特殊贸易形式的进口货物(寄售货物、保税货物等)和不发生实际支付的货物(样品、保修零件、礼品),其价格都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2.“充分竞争”的概念。所谓“充分竞争”的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有两个含义:①它是一个由供求关系支配的市场,市场上有许多自由的买方和卖方,有关货物的供给在两起以上;②买卖双方之间绝对不存在任何抑制竞争的义务、协议和惯例。

     据此,垄断的或已被分割占据的市场不具备充分竞争的条件。

     3.“特殊经济关系”的概念。所谓特殊经济关系是指除买卖双方销售关系以外的其他经济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买卖双方的贸易。按《估价公约》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规定,如果两者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在对方企业或财产中占有股份,或者两者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财产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两者的企业财产中均占有股份,那么,两者则应视为有特殊经济关系,特殊经济关系具体形式为买卖双方行政管理、业务经营和财政金融依附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为母子公司的关系、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买方为卖方独家代理的关系等等。

     价格定义除了对价格作了规定以外,对影响价格的几个基本要素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1.时间(Time)。货物的价格是随时间而波动的,也就是说,时间是影响价格的因素之一。为了建立一个适用于所有进口货物的统一估价标准,应在定义中对时间这一因素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把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作为认定“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不能达到适用全部进口货物的目的,特别是在货物不是以销售方式进口(如寄售货物)或销售合同没有具体日期的情况下,统一的目的更难实现。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价格定义中明确规定,缴纳进口关税的时间即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估价时应该使用这个时间内的正常价格。

     一般说来,当进口货物申报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就是该项进口货物缴纳关税的时间。所以,“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也就是进口货物申报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的时间。然而,在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的这一过程中存在着有几种细微差别的具体时间,如呈交报关单的时间、缴纳关税的时间和货物放行的时间等,虽然这几种具体时间存在差别,但它们都处于向海关呈报单证与实际放行货物的时间范围内,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之间的差别也只不过是几个小时或三几天的时间,对于这种细微的时间差别,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允许的。因此,如下三种时间都可以作为“正常价格”的法定时间:①申请货物进口消费的报关时间;②进口关税的缴纳时间;③货物的放行时间。

     “正常价格”是一项现金售价,但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在建立于信用制度高度发达基础上的现代国际贸易中,这种当场交割的现买现卖的交易是很少发生的,这就意味着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所确立的时间常常与销售合同签定的实际时间相矛盾。这个矛盾主要表现在货物销售的时间与交货时间的差别上。销售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有关货物就能立即交予进口商,而是需要经过装船、运输、进口等几个环节后才能进入进口国市场消费。这段时间的差距总是存在的。而且在这段时间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货物的价格总是不断地变动,变动的幅度也不尽相同。时间上的矛盾反映在价格上,就势必对估价产生影响。特别是在采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情况下,为避免和解决这一矛盾,《估价公约》对时间这一因素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允许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与缴纳进口关税时间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合理时间差距,即“容许时限”。这个时限一般为一年以内。因为有了“容许时限”这个规定,“正常价格”又可以是一项发生在货物进口前的正常竞争价格,只要合同时间与进口时间的差距在“容许时限”的范围内,虽然市场上的价格在此段时间里发生了变化,在合同签订时,所达成的价格也可被视为缴纳关税时所发生的价格。这样就解决了使用已付或应付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基础时可能发生的矛盾。

     2.地点(Place)。所谓地点,是指海关确定一项进口货物发生“正常价格”的地方。地点不同能直接地影响着完税价格的高低。从上面对价格因素介绍中可以看出,《估价公约》所规定的价格是以一项抽象的销售合同为基础的。作为一项销售合同,它涉及了两个不同的地点概念,一是签订合同的地点;二是销售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交货地点。对于前者,不论买卖双方在何处签订合同,对海关估价来说是无关紧要的。而销售合同所规定的交货地点则是海关所关注的。因为它决定买卖双方的义务和风险,进而能影响合同价格。

     按照《估价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正常价格”的销售是一项把交货地确定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销售。换言之,“正常价格”是卖方和买方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交货地点上可能达成的价格。按照这一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输往其他第三国的价格均不在“正常价格”范围之内。由于《估价公约》把确定“正常价格”的地点规定在卖方向买方交货的进口国进口口岸上,这样,凡是发生在进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费用,都应包括在“正常价格”之中。这类成本和费用或是与交付货物有关,或是与货物的销售有关。下列各项成本和费用属于这一范围:

     (1)运输费和保险费;

     (2)佣金和经纪费;

     (3)装货费;

     (4)包装成本,包括材料和劳务两部分;

     (5)签发进口有关证书的费用,如签发原产地证书费用等;

     (6)发生在进口国以外的税捐。这主要是指出口国的税捐,如果这种税捐在货物出口时得到退还,则不能作为“正常价格”的一部分。

     上述所列六项成本和费用并不代表所有与交付货物或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成本和费用。进口国海关在确定“正常价格”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哪些成本和费用应加入完税价格,既要防止遗漏,又要注意不能重复计算。但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估价公约》所确立的地点概念与到岸价格的条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说,《估价公约》是以到岸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

     3.数量(Quantity)。进口货物不仅在种类、规格、品名、质量上各不相同,而且在成交数量上也是千差万别的。因此,《估价公约》对数量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按照《估价公约》的规定,“正常价格”应按被估的销售数量加以确定。这就是说,海关在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应以被估货物的数量水平上的价格也标准,海关估价应是实际进口数量水平的价格。

     例如,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了一项合同,购买1000台盒式录音机。货物运至进口国,其中500台输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消费,另外500台转运输往其他国家。出口商在出售这种盒式录音机时,按以下条件出售:

      购买1至250台          每台价格为15美元
      购买251至500台        每台价格为12.50美元
      购买501至1000台       每台价格为10美元

     现进口国海关对输入的500台盒式录音机估价。虽然进口商在购买这种录音机时是按每台10美元成交的,但按照估价定义对数量的要求,500台是实际进口的数量,因此,应按每台12.50美元的价格估价,完税价格应为6250美元。

     上述例子说明,由于成交数量不同而引起价格的不同,只要这种价格可以在市场上公平竞争得到,就能为布鲁塞尔价格定义所接受。

     4.商业水平(Commercial Level)。所谓商业水平,是指一项销售成交时所处的商业阶段,如生产商与批发商阶段、批发商与零售商阶段、零售商与消费者阶段等等。从货物销售的整个过程看,货物生产商首先把货物售予批发商,批发商再把货物售予零售商,最后由零售商把货物售予消费者。这是销售的一般过程。在货物的销售过程中,随着销售阶段的增多和商业水平的不同,货物的价格也就必然提高。因此,在实际交易中,不仅成交量会对价格产生影响,而且商业水平也是引起价格变化的重要因素。

     《估价公约》所确立的价格是一项正常竞争的价格,因此,它在对待商业水平这个问题上也像对待数量一样,没有规定估价的标准商业水平,允许商业水平对价格影响的存在。它要求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必须充分考虑商业水平这一因素,以被估货物销售的实际水平为标准。如果一项进口销售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完税价格就应按这一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上所达成的价格估定。

     例如,进口国的消费者需要购买某种类型的拖拉机轮胎,可通过直接向外国出口商或向设在进口国的供销商这两个渠道购买。由于处于不同的商业水平,因而会产生两种不同的价格:

     (1)如果向外国出口商直接购买的,每100条轮胎为1000货币单位;

     (2)如果向外国出口商的代销商购买的,每100条轮胎为1050货币单位。

     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进口轮胎估价时,应以被估货物销售时所处的商业水平产生的价格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在外国出口商与消费者这一商业水平成交的,其价格为1000货币单位;如果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在代销商与消费者这一商业水平成交的,其价格则为1050货币单位。

     以实际水平为标准,关键在于被估货物的销售是否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如果货物的进口不是由一项销售合同引起的(如赠送),或货物的进口是由一项不符合条件的销售合同引起的(如有特殊关系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销售合同),那么,实际商业水平就不存在。这时就应以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符合公开市场条件可能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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